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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信輝 

相  對  人  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亨中 
相  對  人  姚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姚姍姍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姚姍姍預納。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姚姍姍)負擔
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元 
計算式:6,280元×17/10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