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悅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漢欽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劉虹禎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劉虹禎與被告即相對人悅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受扶助人劉虹禎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所主張為受扶助人即原告墊付之第一審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22元(包含診察費、證明書費、檢查費、掛號費),有本院委託鑑定函文、繳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63%,即5,369元(計算式:8,522×63%=5,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