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吳美羚
曾奕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曜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96.7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44,4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49.9㎡+1,727.06㎡+2,944.1㎡+985.31㎡+273.22㎡+2,597.18㎡)×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97,644,47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44,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808,840元,尚應補繳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