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蘇育伶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柏宏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7,960元(工資15,000元、零件322,960元),而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則其取得之代位權僅為整體修繕費用金額之29.5893%(計算式:10萬元÷337,960元≒29.5893%),整體折舊後之金額再加計該百分比方為被上訴人可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另計算零件折舊時,應採「定率折舊法」為宜,系爭車輛出廠距事故日已5年8月,已逾機車3年使用年限,零件價值剩十分之一,即32,296元,再計工資後金額為47,296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8,397元(47,296元×29.5893%×60%=8,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柏宏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依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40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賠付總額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在賠付訴外人林柏宏10萬元之範圍;又依所得稅法規定,凡未約定及申請固定折舊方式,應以「平均法」為原則,且已為公司行號普遍採用之原則,並應經稅捐機關承認,因「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復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林柏宏與有過失一節重為論述,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