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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95,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