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沈岱瑩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梁凱絜即純味茶舖
沐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劉麗伸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給付新臺幣(下同)78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消卷第7頁),嗣先後追加沐京有限公司(下稱沐京公司)、劉麗伸為被告(消字卷一第113、152頁),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及被告沐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2,932元,及其中78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其中85,830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其中9,0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及被告劉麗伸應連帶給付原告882,932元,及其中78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其中85,830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其中9,0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沐京公司及劉麗伸就聲明第一、二項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消字卷二第324至32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沐京公司、劉麗伸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麗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凱絜獨資經營純味茶舖並加盟一沐日飲料之連鎖加盟,其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向被告劉麗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即一沐日高雄壽豐店,下稱系爭茶舖),系爭建物騎樓與道路(壽豐路)交界處設有一非防滑材質之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斜坡旁放置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所種植之盆栽。伊於111年4月2日至系爭茶舖點購飲品後,於返回車上拿取購買飲品之金錢,於行經系爭斜坡時不慎滑倒重摔(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内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經救護車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住院,施行上開部位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以表面光滑之水泥表面設置系爭斜坡,未在系爭斜坡上設置防滑鋪面且未設警告標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斜坡使具防滑性,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3節第5條第2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設置符合規格之系爭斜坡,致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賠償伊醫療費用147,713元、醫療耗材及輔具23,934元、就醫停車費260元、看護費用27萬元、後續除疤費用141,0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82,932元。
㈡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乃被告沐京公司之加盟店家,後者利用前者擴大其營業範圍,並因此享有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所帶來之商業利益,負有監督及防範其加盟店家内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之作為義務,與加盟店家具事實上僱傭關係,因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不作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沐京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劉麗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出租系爭建物1樓予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作為營業場所,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然其疏未注意系爭斜坡已不具防滑功能,未及時修復或加裝防滑條,亦未於適當處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且系爭斜坡之設置違反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至20公分之系爭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不作為與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負損害赔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參前述壹、一第8行以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辯以:伊於選擇系爭建物作為店址之時,系爭斜坡早已存在,供屋主即被告劉麗伸一家出入及公眾通行使用,為被告劉麗伸管領範圍,伊僅承租系爭建物1樓而不包括系爭斜坡,且系爭斜坡旁之盆栽亦為被告劉麗伸所整理種植,原告主張系爭斜坡為伊營業場所之延伸,並無理由。縱認系爭斜坡屬伊所營店面之範圍,然系爭斜坡已為防滑設計,且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旁設置顯目之警示標牌,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茶舖自108年6月開業以來,未曾發生有於系爭斜坡跌倒情事,原告跌倒應僅屬偶然之事實,與系爭斜坡是否有未設置防滑鋪面之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賠償,惟原告之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健保支付,僅得就「自負額」之部分(即91,994元)為請求,且應扣除合計1,180元之X光拷貝費及證明書費,亦無於事發4個月、8個月後再使用高達7,350元及6,885元之衛材費之必要;又其購買「頂級氣動式足踝護具」及「護具」均僅為建議性質,非醫療所必需,且重複購買,僅得以較低金額請求;看護期間應以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至多3萬元即為已足;再原告事發迄今2年餘均未進行除疤,顯非必要,亦無從證明其就醫洽詢之疤痕是否為同一傷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疏未注意系爭斜坡及警告標語,復穿著無包覆力、抓地力不足之拖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貴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沐京公司辯以:系爭斜坡已為防滑設計,且系爭茶舖於事故發生時已於系爭斜坡旁設置顯目之警示標牌,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系爭斜坡欠缺防滑性,原告跌倒僅屬偶然之事實,與系爭斜坡之有無防滑設計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加盟店為獨立經營之事業,與加盟總部為不同法人,財務及法律責任各自獨立,伊僅就系爭茶舖「經營」與「產品銷售」提供加盟指導,就系爭茶舖具體應為如何之設置,加盟店仍有自主決定空間,非伊指揮監督之範圍,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伊亦未於系爭茶舖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告主張伊應與加盟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賠償,惟原告之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健保支付,僅得就「自負額」之部分(即91,994元)為請求,且應扣除合計1,180元之X光拷貝費及證明書費,亦無於事發4個月、8個月後再使用高達7,350元及6,885元之衛材費之必要;又其購買之「頂級氣動式足踝護具」及「護具」均僅為建議性質,非醫療所必需,且重複購買,僅得以較低金額請求;看護期間應以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至多3萬元即為已足;再原告事發迄今2年餘均未進行除疤,顯非必要,亦無從證明其就醫洽詢之疤痕是否為同一傷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疏未注意系爭斜坡及警告標語,復穿著無包覆力、抓地力不足之拖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貴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麗伸辯以:系爭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系爭斜坡為建築師依法設計,並無設置有欠缺之情形,亦未違反系爭規定。且伊自108年6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一樓(含系爭斜坡)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本件消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間,與伊無關。伊事後應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要求變更系爭斜坡為小階梯狀,係好意施惠之行為,無原告所稱證明妨礙一情。又原告跌倒係因其疏於注意前方、未放慢步伐及穿著無穩定性及抓地力之半拖鞋所致,係偶然之事實而已,與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賠償,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業經健保支付部分非其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且其拷貝醫學影像光碟或申請診斷證明書費至多僅以一次為已足;再其請求之「頂級氣動式踝護具」僅為建議性質,非醫療所必須,其嗣後復購買「護具」,應屬重複而無必要;另原告並非雙側下肢皆骨折而不能行走,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別,無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多僅需一個月之半日照護36,000元為已足;而原告事發至今兩年多始就醫洽詢除疤事宜,無從認定是否為同一傷疤,縱得請求,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疏未注意前方,復穿著無包覆力、抓地力之半拖鞋以致跌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沐京公司為一沐日飲料店的總部,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為其加盟店之一。
㈡原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至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所加盟經營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系爭茶舖點購飲品後,行經系爭斜坡欲返回車上拿取購買飲品之金錢時,發生系爭事故(事發時右腳橡膠拖鞋(無後腳包覆)噴飛),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同日上午11時1分經救護車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住院,施行上開部位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
㈢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自108年6月1日起向被告劉麗伸承租系爭建物1樓用以經營系爭茶舖,而系爭斜坡係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已設置作為無障礙引導通路,系爭建物並領有(10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359號使用執照。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於承租期間,未曾就系爭斜坡為任何變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劉麗伸已將系爭斜坡變更為小階梯狀如消字卷一第139頁照片所示。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建物騎樓接近系爭斜坡處放置有「小心地滑」之黃色三角警示牌。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994元(含證明書費每份60元,3份共180元;X光拷貝費每次500元,2次共1,000元),如加計健保申報金額合計為147,713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至少一個月之必要(需受全日或半日看護兩造尚有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用合計260元,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管,無固定收入;被告梁凱絜為大學畢業,為系爭茶舖負責人;被告劉麗伸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兩造財產及所得均如本院查調之財稅資料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斜坡是否屬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管領之範圍?
㈡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承㈡,如否,系爭斜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原告主張沐京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被告劉麗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經營系爭茶舖,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系爭茶舖購買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系爭斜坡連接系爭建物騎樓及道路,消費者為向系爭茶舖購買商品需經由系爭斜坡或由系爭建物東側之人行磚道步行進入騎樓點餐、候餐,是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承租範圍雖僅記載系爭建物1樓(參審消卷第421頁房屋租賃契約),然騎樓及系爭斜坡屬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是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提供服務時,就系爭建物之騎樓及與道路連接之系爭斜坡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而負有管領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系爭斜坡未使用防滑材質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3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493號函復意旨,系爭建物東側柱前為抿石子地坪(消字卷三第19至21頁),而抿石子之施作工法係將水泥、海菜粉、石粒以1:0.5:2之比例均勻攪拌,抹於粗胚牆面打壓均勻,待七分乾時以海綿擦拭表面水泥,讓混拌其中的石子清晰浮現,待石子及水泥完全乾燥後,再用清水全面抿洗過一次,務求表面不留水泥痕跡,有原告提出網路文章為佐(審消卷第475頁)。而我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場域防滑係數標準,對於防滑鋪面之檢驗標準並無統一之規範,且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8月17日始以台內營字第1110815148號函文檢送各地方政府督促其等自行制定因地制宜之防滑規範,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場域防滑係數標準可參,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使用「石質地磚」穿鞋時之防滑係數(C.S.R值)約為0.6、使用「磨石子地磚」之C.S.R值為0.7、使用「洗石子地磚」之C.S.R值為0.75,均已高於上述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所建議規範關於騎樓戶外之C.S.R防滑係數最小值0.55(消字卷一第63至71頁),應認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所提供之服務,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以建築師公會僅認定系爭斜坡東側柱前之斜坡係屬抿石子地坪,無從認定事發地點之系爭斜坡原始材質亦屬抿石子,並以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於事發後迅指示被告劉麗伸將系爭斜坡變更為小階梯狀設計,認有證明妨礙之情。惟稽之系爭建物起造時已設置系爭斜坡作為無障礙引導通道(消字卷一第327頁),該建物1樓作為系爭茶舖營業使用前、後均可見系爭斜坡色澤一致(審消卷第425頁),應堪認定並未使用不同材質鋪設系爭斜坡,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於承租系爭建物1樓後未曾變更過系爭斜坡之設計,是建築師公會雖僅就系爭建物東側柱前斜坡認定為抿石子地坪,然徵諸前揭說明,堪可認定系爭斜坡於事發後變更設計以前,應係採用相同鋪面一體施作,此與經驗法則亦較相符。至系爭事故發生約1、2月後,被告劉麗伸雖僱工將系爭斜坡中屬行走動線範圍之鋪面材質變更為凸起橫條紋即類如小階梯狀(參消字卷一第139頁照片),證人韓立峰即系爭店舖店長亦於本院證述上情(消字卷二第76頁),然此距原告112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相隔已近8月餘,難認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或被告劉麗伸當時已可預見本件訴訟之提起而故意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自無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斜坡未加裝止滑條、踏面增加視覺色差標示,且因使用多年容易卡塵之性質,造成止滑效用遞減,致事發時已不具防滑效果,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安全性要求。然系爭斜坡所使用之抿石子鋪面材質已高於騎樓戶外C.S.R防滑係數標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應再加裝止滑設備、踏面增加視覺色差標示之法規依據,而其所舉另案判決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95號)係就「階梯」而為論述,然系爭斜坡並非階梯,坡度甚緩,以一般成年人步距約二步左右,並無多階踏面而於踩踏之際因同色視覺效果導致誤踏至下一階致生跌倒風險之可能,無從以之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所提「888營建互聯網」關於抿石子、洗石子、磨石子、斬石子之工法比較一文,抿石子之特性為因施工細緻故石縫較淺,相較於洗石子之特性為石縫較深,缺點為較容易卡塵(審消卷第475至477頁),原告主張抿石地面容易卡塵一節,亦難憑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已於系爭斜坡旁放置黃色三角警示牌,提醒「小心地滑」,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消卷第25至29、427頁),原告係經由系爭斜坡進入店面選購飲品後復經由系爭斜坡返回車上欲拿取所需金錢,兩度行經系爭斜坡及豎立於斜坡與騎樓交界處之警示牌,應明顯可見警告標語,原告主張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未設立警告標示一節,自難憑採。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而系爭斜坡所採抿石地板之設計已與系爭建物騎樓所採磁磚鋪面有明顯區隔,行經該處之一般消費者不難從地板顏色、形狀或整體空間規劃,可預期、進入系爭茶舖之騎樓處之地板存有斜坡連接之高低落差,不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期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事發時系爭斜坡亦無濕滑或有異物情形,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以自身於系爭斜坡滑倒之單一偶發事件,主張系爭斜坡於事發時已不具止滑效果,不足採信。應認系爭斜坡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自108年6月間承租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以來,不曾變更過系爭斜坡之設計,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約3年以來,每日往來消費者無數,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前曾發生系爭斜坡滑倒等類似事故,可推知消費者行走於系爭斜坡非通常皆發生類似滑倒之結果;再系爭斜坡設置於騎樓與道路交接處,因使用者之身體狀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縱已具備防滑功能且已設置警示標語,亦可能發生跌倒意外等憾事,未必係因系爭斜坡不具止滑功能所造成。佐以原告滑倒時,原所穿著之右腳橡膠製拖鞋噴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橡膠製拖鞋因無後腳包覆,腳踝處無固定鞋跟,易增加腳部負擔以致重心不穩,且抓地力較差,不利步行時之穩定性及止滑性,易生危險,且破損消耗極快,容易鬆動或脫落而摔倒,原告捨棄抓地力、穩定性良好之外出足之保護,而穿著抓地力、穩定性不足之拖鞋行走,自行增加滑倒之風險,尚無從以其單一偶發之跌倒事件,即逕認系爭斜坡之設置不具止滑效果,或以法無明文之防滑措施,苛責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所提供服務不符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上所述,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就系爭斜坡所提供服務,依該服務提供時期、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況,已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合於債之本旨,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有過失侵權行為,係以其疏未於系爭斜坡設置防滑條、踏面增加視覺色差等防止滑倒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復疏於維護系爭斜坡使具止滑效能,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等情。惟系爭斜坡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旁並已豎立警示標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依法有增設防滑條、踏面增加視覺色差或定時保養維護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斜坡止滑性之有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復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3節第5條第2款「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款「法定騎樓地及退縮騎樓地之構造,其規定如下:……二、地面外緣應與人行道齊平;地面外緣無人行道者,除因地勢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規定,以系爭建物騎樓地面屬無人行道之情形,故系爭斜坡之設置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並以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縱非系爭斜坡所有人,然仍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而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然系爭斜坡係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已設置作為無障礙引導通路,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竣工圖在卷可佐(消字卷一第327頁),而原告自始主張因系爭斜坡鋪面無防滑效果致發生系爭事故,此與系爭斜坡設置有無符合道路邊界處之高度規範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查,系爭斜坡既已使用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於騎樓與斜坡交界處立有提醒小心地滑之警示標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未能證明損害係因系爭斜坡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沐京公司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系爭茶舖為被告梁凱絜之獨資事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隨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一紙在卷可稽(審消卷第447頁),其與被告沐京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不因簽署該加盟契約而有代理、委任或聘僱關係(消字卷二第24頁),雖被告沐京公司提供「一沐日」招牌供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使用,對外亦係以「一沐日高雄壽豐店」名義營業,惟此僅得認系爭茶舖係被告沐京公司所經營之「一沐日」連鎖店之一,雙方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係屬加盟連鎖契約,即由加盟總公司即被告沐京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之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一沐日高雄壽豐店)使用,且依被告沐京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分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又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觀之,屬自願加盟,即所須資金全部由加盟者之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負責,所需人員亦由其自行甄選、聘僱及監督管理,加盟店所有權、經營權均屬被告梁凱絜,但需部分接受被告沐京公司統一管理而已,自不得僅以加盟主之被告沐京公司提供「一沐日」招牌供加盟者之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使用,即遽認雙方存有僱傭關係。
⒉又系爭斜坡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已於系爭斜坡旁豎立警告標示,無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沐京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麗伸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斜坡係於系爭建物建造時即經建築師依法設置為不同材質無障礙引導通路並經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後亦經局核發(10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359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竣工圖在卷可參(消字卷一第325、327頁),難認於建造之初即有瑕疵。又系爭建物1樓(包括騎樓及系爭斜坡)於108年6月間經出租於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供營業使用,而由其負維護保管之責,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並已於系爭斜坡旁設置警告標示,無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麗伸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與被告沐京公司連帶給付882,932元,及其中78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其中85,830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其中9,0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沐京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與被告劉麗伸連帶給付882,932元,及其中78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之翌日起、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其中85,830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其中9,0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被告劉麗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凱絜即純味茶舖、沐京公司、劉麗伸其中任一人履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