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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