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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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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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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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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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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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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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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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元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元正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10,073元(見本院111年11月3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正字第8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111年5月間因工作不穩,收入銳減,無力穩定還款,乃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57,42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工地從事小型木作工程,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8,655元(實際解約時為57,420元)、2輛80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農保之薪資為10,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5046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僅投保農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其應有部分僅1450/26035,且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上尚有墓地,前經本院執行至第三次拍賣尚未拍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530號拍賣公告可考,堪認此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吳○○為38年9月間生,其108至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及9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00元(計算式:25,000-15,000-5,000=5,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3日出監,扣除服刑期間,其均在工地作粗工維生,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平均約有25,000元收入,故此期間薪資總額約400,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僅投保農保,其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確實在監服刑中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子虛,是扣除其在監服刑8月後,其於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之收入約為40,000元【計算式:(24月-8月)×25,000=40,000】。而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故此期間支出共計48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24月=480,000】。本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之標準,應為可採;而其母親扶養費部分,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8、109年度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0)、於110年度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亦屬可採。故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故此期間支出共計480,000元。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00,000-480,000=-80,0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420元,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有剩餘,然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