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德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994,441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該債權已讓與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逕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53,94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叢發性頭痛症候群等病症,無業,於家中照顧年邁父親,並由配偶給予生活費,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3,949元,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富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投保薪資25,250元,惟係因富統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胞妹配偶,故為獲取保障而投保於該公司,並未實際領取工作薪資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8月31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收入切結書、扶養證明書、父母戶籍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111)三法字第019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皆未有來自富統公司之所得紀錄,且經配偶提出扶養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家中照顧父母,而由配偶負擔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