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梓榕(原名葉采欣、葉奕彤、葉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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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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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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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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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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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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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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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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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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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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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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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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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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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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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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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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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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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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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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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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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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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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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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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梓榕(原名葉采欣、葉奕彤、葉嘉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梓榕(原名葉采欣、葉奕彤、葉嘉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193,502元(見本院112年5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有25,000元,而其尚任職於榮橙電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依110年9月至111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13個月期間薪資總額為143,7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1,054元,名下僅有1輛80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以部分工時投保於上開公司,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補助金2,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0月11日民事補正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勞保投保查詢表、領取補助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之每月薪資25,000元加計補助金2,250元後,共27,25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4月至112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8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1月間、100年8月間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自112年起每月領有低收入子女補助4,3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14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310)÷2=15,14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8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250元(計算式:27,250-17,200-7,800=2,25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收入部分,其主張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期間收入共計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月=600,000);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補助金2,250元,有領取補助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此期間補助收入共計6,750元(計算式:2,250×3月=6,750)。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支出約17,200元,此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412,800元,另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7,800元。惟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8,656元(計算式:15,719×7月+16,009×12月+17,303×5月=388,656);另其自110年11月起領有單親生活補助4,310元,自111年1月起領有低收入子女補助5,604元,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5,719元、13,854元、14,501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800元,應屬可採,是其此期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約為187,200元(計算式:7,800×24月=187,200)。從而,此期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575,856元(計算式:388,656+187,200=575,856)。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894元(計算式:600,000+6,750-575,856=30,89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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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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