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鄭婉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靖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71,34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50分之47,餘由乙○○負擔。
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乙○○(下稱乙○○)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內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駛近,甲○○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背部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及車輛損害,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甲○○受有損害。又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66元、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4,9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損害,上開金額總計1,805,9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應給付甲○○1,80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車速極快(可能幾近時速80、90公里),以致乙○○無從閃避。就甲○○醫療費用部分,甲○○所提出醫療單據第1、2頁分別有「特殊材料費」22,501元及2,016元之支出,惟上開「特殊材料費」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且為醫療所必要,此部分甲○○應舉證說明。就甲○○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其需專人照顧3個月,甲○○應舉證證明其有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就甲○○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甲○○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其零件報價係屬過高,且其所提出之工資報價亦未表明依據,逕以「數量100、單價1000」計算,實不合理。且甲○○維修機車之弘暘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為6公里,拖吊費用竟需5,00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另甲○○亦臚列安全帽之損害45,000元,惟安全帽之價值,甲○○應舉證說明,且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又系爭機車並非新品,而所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並非折舊後之金額,自不足採。且甲○○所有系爭機車,經乙○○於網路上所查得之資料,新車價值亦僅為999,000元,與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相當之中古車之車價亦僅約為70萬元,而甲○○所請求之維修費用竟高達1,325,850元,實屬過高,而不可採。甲○○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應提出合理之零件價格,並依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計算,且不能高於「系爭機車折舊後價格再扣除系爭機車現存價值」之金額,方為合理。就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乙○○甫自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且父親為臨時工,收入亦不穩定,兩位弟弟,一位目前準備就業考試,一位尚就學中,乙○○之經濟狀況實屬不佳,甲○○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末查,甲○○就系爭事故亦應有超速行駛之責任,且甲○○於系爭事故當時係穿著軟膠鞋,並未穿著騎乘重型機車所應穿著之安全鞋款,此亦應係甲○○腳部傷勢發生之重要原因,甲○○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負50%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572,00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為維持原鑑定結果,足證甲○○超速之事實。又甲○○於108年11月27日既已回到部隊任職服務,當無接受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就系爭機車零件價格及拖吊費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安全帽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有所不當,另就系爭機車價值減損部分,倘若鈞院認為甲○○主張係可供參酌者,系爭機車減損之金額至多僅為22萬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補陳:翠華路與明潭路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為五燈式號誌,乙○○於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於第二快車道,於直行箭頭燈時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而負有過失之責任。生物性骨釘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專責處理大型重型機車之業務,且函文未說明判斷依據,難認可採,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23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車道(外側第二線道,繪有直線箭頭之第二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彎,適有甲○○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駛近,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背部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㈡甲○○支出醫療費用1,949元、四角柺杖費用680元,乙○○同意給付。
㈢甲○○如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㈣甲○○支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住院4日的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的二個半日看護費用,全日部分為8,000元,半日部分為2,000元,共1萬元,乙○○同意給付。
㈤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960元,乙○○同意給付。
㈥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45元。
五、本件爭點: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㈡甲○○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談話中陳稱車速50公里/小時,嗣於警詢時亦自承車速大約每小時40-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駕駛人於事發後不久即時經承辦之員警詢問時,其反應及記憶應最屬真實明確,而現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堪認甲○○之行車速度已超過慢車道速限40公里,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復衡諸行車速度涉及遭遇突發事故時可應變時間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駕駛人之應變時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應認甲○○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乙○○抗辯稱因甲○○未穿著重型機車專用安全鞋,應為甲○○腳部傷勢發生之重要原因等語,然現行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機車駕駛人須穿著何種鞋款,乙○○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穿著安全鞋即可避免損害發生之證據,乙○○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佐以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係乙○○駕駛車輛未依車道、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甲○○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足徵乙○○有未依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外,甲○○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甲○○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乙○○與甲○○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乙○○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甲○○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甲○○既因乙○○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交通費用4,960元部分: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交通費用4,960元乙節,為乙○○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6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橋司調卷第33頁至第51頁),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甲○○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為生物性骨釘,其為固定足趾骨折時使用,優點為日後不需另再次手術取出,且方便術後傷口照顧(無需像傳統鋼釘需每日清潔鋼釘露出處)。傳統鋼釘為健保代替品;生物性骨釘為醫療必需品,但非無健保代替品。術前有向病患解釋差異性,並取得同意後方才使用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796號函文可參(簡字卷一第141頁),足認健保給付僅提供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則甲○○為期順利治療、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難謂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故甲○○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466元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甲○○支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萬元部分,業經乙○○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甲○○請求自108年11月27日後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審酌甲○○自108年11月27日即回到任職單位服役,其既能上班服役,自無不能自理生活而仍需他人看護之情事,甲○○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甲○○自108年11月27日起已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⑷系爭車輛拖運費用部分:甲○○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托運費用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且為乙○○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因事故受損而需託運至機車行維修,而不同維修廠依現場狀況、技術、人力花費不同而收取之託運費用縱有出入,然如為實際託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安全帽受損部分: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參(警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審酌甲○○既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當時穿戴之安全帽因此毀損,衡情即屬可能,又甲○○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安全帽之單據供參,惟上開物品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甲○○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參甲○○提出與安全帽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同品牌安全帽網路上售價,簡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第481頁至第496頁)、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2,062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1,275,850元(不含托運費及安全帽費用,1,325,850-45,000-5,000=1,275,850)一節,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且為乙○○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又甲○○嗣後支付予機車行之實際維修費用雖僅為784,200元,然係因部分零件由甲○○自行購買交予機車行維修,並未列入機車行維修金額等情,有弘暘機車行回函及收據、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313頁、第317頁),此部分因甲○○未能提出實際購買之零件金額,且甲○○主張以原先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請求、乙○○亦表示前開收據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不同意法院審酌該收據等情,則本院自仍以原機車維修明細單之維修項目為準,並依原廠零件售價認定各該零件價格,至工資部分則因各家車行維修工時、技術等條件不同而定價,此部分原廠亦無法針對其合理性進行評判一節,亦有奥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110年9月15日奥(法)字第1100915001號函附卷可參(簡字卷一第229頁),是本院認工資金額仍應以機車行認定之金額為準。綜上,系爭機車之維修金額應為1,017,4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2,460元、工資(含引擎修復)費用為185,000元,堪以認定。
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橋司調卷第5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1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08,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2,460元÷(3+1)=208,11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5,000元,甲○○得請求乙○○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93,115元(計算式:208,115元+185,000元=393,115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系爭機車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②查系爭車輛廠牌型號為「MVAGUSTAF3800RC」,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且甲○○於修復系爭車輛後已以38萬元出售予捷克二輪車業等節,有前開行照、捷克二輪車業收據及回函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第315頁)。又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部分,分別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該車於108年11月2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80至85萬元、該車為全球限量車款,全球僅250輛,新車價售1,088,000元,與同型一般車款價值不同,本公司係依進口貿易商提供行情估價等語,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4日高市商珠字第00000000號函、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法執111字第002號函、113年10月25日法執113字0002號函在卷可佐(簡字卷一第395頁、簡字卷二第25頁、簡上卷第27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全球限量車款之高價重型機車,其價值應以專門販售及維修重機車之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之估價較為準確,且衡情甲○○為維護其財產之價值及行車安全,應會注意維護其車況正常,故本院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的價格應至少為80萬,則扣除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出售之價格3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2萬元,則甲○○請求乙○○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所受傷勢及乙○○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002,283元(計算式:四腳拐杖680+交通費4,960+醫療費26,466+看護費10,000+機車托運費5,000+安全帽受損12,062+機車維修費用393,115+機車價值減損400,000+慰撫金150,000=1,002,283)。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乙○○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乙○○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甲○○得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98元(計算式:1,002,283元×70%=70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643,353元(701,598元-58,245元=643,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4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乙○○給付572,007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再給付71,346元(計算式:643,353元-572,007元=71,346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甲○○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該部分因本院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婉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