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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林愛即永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上訴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鵬園051A館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後,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書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24元(含附表一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12,602元、附表二追加工程金額28,718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款118,778元,尚餘222,546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546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工項,雖同意付款;惟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僅施作完成4成,被上訴人僅同意付款4,000元(未稅),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僅施作1,367㎡,且有多處未剔除牆面白華、未批土就直接上油漆,依工序只能計算完工5成,且被上訴人為修復此瑕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83,120元,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3.8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附表二所示工程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7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47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含駁回抵銷抗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中科院之「鵬園051A館修繕工程」(即系爭修繕工程)後,將其中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並書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工程總價312,606元,約定工程款按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及實作數量,實作實算,每月月底計價,隔月月底放款,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
  ㈡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前,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函請上訴人進場改善瑕疵,上訴人有進場修補。
  ㈢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會同監造單位初驗,監造單位發現部分缺失(含油漆項目),限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前進場改善完成,上訴人有依通知進場修補,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函覆業主改善完成,經監造單位檢視,除鋼構屋頂滲水處檢查缺失項目未完成外,其餘均已改善完成,嗣於同年2月24日被上訴人會同業主複驗合格,完成驗收,業主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修繕工程全部工程款。
  ㈣系爭修繕工程業主於112年3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含油漆剝落等瑕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另委請第三人曜盛工程行修補。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18,778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161,752元本息(不含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2,07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8,71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請款發票、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1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28日限期完成瑕疵改善函、上訴人人員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LINE對話紀錄、中科院112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7日函及所附系爭修繕工程驗收、保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司簡調字第94號卷,下稱潮司簡調卷,第17至21、29至33頁及本院原審卷一第301至315頁、卷二第75至105、141至16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
  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業主驗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161,752元本息(不含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2,076元本息),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自中科院承包之系爭修繕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12,606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依實際進場施作數量計價,每月月底計價,於隔月月底放款,50%即期匯款,50%45天匯款;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潮司簡調卷第17頁)。而系爭工程分包自系爭修繕工程,系爭工程工地即為被上訴人負管理責任之系爭修繕工程工地,被上訴人並設有工地主任,對其管理之工地內含系爭工程之各工程完成進度及施作工序如何,理應可即時明確知悉掌控;且系爭工程係油漆工程,施作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建物上,自無待於交付,於工作完成時即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其總經理蘇聖男證述:附表一編號1工項,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俊文與上訴人核對後,上訴人僅有施作1,367㎡,且吳俊文請我去現場看,有些地方白華沒有完全剔除,也沒有補土,只有上乳膠漆,所以牆面凹凸不平;附表一編號2所示深色油漆踢腳項目,僅施作完成4成,剩下6成是由被上訴人員工蘇品嘉等人油漆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23、12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110年11月8日函文(原審卷一第301頁)主旨表示:系爭工程經其工務所查核之工程瑕疵,請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規定改善,並於110年11月11日前完成瑕疵改善事宜等語,並未表示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僅催請上訴人改善瑕疵,可見,上訴人應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才會僅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非限期上訴人完成工作。且該函說明二僅提及全面檢視系爭工程之批土、油漆不平及部分脫落之瑕疵,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未按工序未剔除白華及補土即直接上漆或未完成深色油漆踢腳項目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報酬後,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但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反背之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與前揭函文所述矛盾不符之瑕疵證言,逕認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完工。況且,被上訴人除前揭函文外,未有其他函文或通知催請上訴人限期完工,且於上訴人依上開函文進場修補瑕疵後,隨即報請業主中科院進行驗收程序,更見,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施工完成,才會報請業主驗收,上訴人確已全部施工完成,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嗣後所辯不足採信。又含系爭工程之系爭修繕工程業已於111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會同業主複驗合格,完成驗收,業主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修繕工程全部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中科院112年7月25日函及所附系爭修繕工程驗收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既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含系爭工程之系爭繕工程業經業主中科院驗收合格,給付全部工程款,並未減價收受,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312,606元(含稅),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僅給付工程款118,778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93,828元(計算式:合約總價312,606元-已付工程款118,778元=193,828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32,076元(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後,再給付161,752元(計算式:193,828元-32,076元=161,752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函請上訴人修補瑕疵及業主中科院於驗收初驗程序請求修補油漆部分瑕疵,均屬瑕疵修補問題,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修補,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完工云云,亦無足採。
 2.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其於11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其工務所及業主初驗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未完成修補,由其工作人員自行完成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0年11月8日函文後,曾於同年月11日及16日進場修補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於接獲被上訴人110年12月28日函文後,亦曾於111年1月10日進場修補業主初驗所指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工務所查核及業主初驗時,上訴人人員並未在場,因此,上訴人人員進場修補時,均須事先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約定期日,並聯繫被上訴人派遣知悉瑕疵所在之人員在場指明瑕疵處所,俾利上訴人人員據以進行修補作業,此由上訴人人員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1月11日及16日到場時,均有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聯繫表示已到場,請被上訴人派員協助出示須改善的圖面地方,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俊文亦均回復確認已有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可得佐證,且上訴人人員到場修補瑕疵完成時,被上訴人在場指明瑕疵所在之員工曾裕翰及蘇品嘉、葉鳳妃,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債之履行之使用人,其等既已分別於上開2函文上記載「油漆修復已完成」,並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301、315頁),佐以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即報請業主驗收或由業主複驗合格完成驗收,自堪認上訴人已確實完成上開2函文所指之瑕疵修補。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曾裕翰、蘇品嘉只是被上訴人的雜工,葉鳳妃是行政人員,並無確認上訴人修復進度之權限,並舉中科院111年11月19日初驗缺失改善進度管控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瑕疵修補等語。然上訴人是否遵期完成上開2函文所指瑕疵之修補,係事實問題,且前揭瑕疵修補工作,係施作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建物上,並非上訴人須帶離被上訴人管理掌控之工地進行修補,自無待於交付予被上訴人特定之人,於修補工作實際完成時即屬完成修補工作。本件前揭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確已完成上開2函文所指瑕疵修補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猶以未經其有確認修復進度權限之人簽名,抗辯上訴人未完成上開2函文所指瑕疵修補工作,即難採信。至中科院111年11月19日初驗缺失改善進度管控會議紀錄所載「缺失項目一、㈠、8-油漆全面檢視,汙點補漆清潔,經查雖貴公司已派員修補完成,惟本日經監造單位會同使用單位檢視尚有部分油漆脫落、管邊未塗勻等瑕疵有待改善,請派員持續改善」等語,與前揭111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在場指明瑕疵所在之員工蘇品嘉、葉鳳妃,於上開被上訴人110年12月28日限期改善初驗缺失函文上記載「油漆修復已完成」,並簽名確認等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中科院上開會議紀錄已表明初驗時所指油漆全面檢視,汙點補漆清潔之缺失,已修補完成,僅111年11月19日當日監造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另發現部分之油漆脫落、管邊未塗勻等瑕疵有待改善。此部分尚待改善之瑕疵,顯非初驗時所指缺失項目之瑕疵,而係嗣後111年11月19日另發現之瑕疵,否則,該會議紀錄不會表示初驗所指缺失項目一、㈠、8-油漆全面檢視,汙點補漆清潔,已修補完成。而該新發現待改善之瑕疵,兩造雖不爭執嗣後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修補完成,然被上訴人就此新發現待改善之瑕疵,或因瑕疵少、修復花費不大,或其他原因,並未再行文或以LINE通訊等方式聯繫限期上訴人修補瑕疵,即難認上訴人有未遵期完成該發現待改善瑕疵修補情事。是上訴人既無不遵期修補瑕疵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修補,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8,718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員工方仁佑簽名其上之上訴人開立內載追加工程點工補貼金額28,718元之請款單(潮司簡調卷第2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8,7178元等語。惟上開請款單,並未記載方仁佑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或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或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意旨,則方仁佑簽名其上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單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請款單,或其他原因,已難憑以逕認方仁佑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指追加部分不在原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工項內(本院卷第73頁),系爭工程合約亦無追加工程條款,則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自屬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以外之新契約關係,應由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權限之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有效成立,方仁佑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又否認方仁佑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方仁佑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則縱方仁佑確有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追加工程契約情事,兩造間亦不能有效成立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契約。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指之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8,718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82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076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93,82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系爭工程合約原始約定工程價目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契約約定金額(新臺幣)(未稅)
單位
單價
(新臺幣)(未稅)
數量

1
051A館室內天花、牆面白華剔除、補土、上水性乳膠漆
271,080元
180
1,506

2
051A館深色油漆踢腳
10,000元
10,000
1
3
051A館梯間扶手清潔、補土、上漆
8,500元
8,500
1
4
三號門管制室廁所整修及周邊環境改善-天花牆面油水泥漆
8,140元
220
37


合計未稅價
297,720元




合計含稅價
312,606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價目表(點工補貼)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矽酸鈣板批土油漆、入口處天花板油漆、灑水、壁癌
工資12,500元   
材料3,600元               
2         
三號門管制室、壁癌、清潔油漆       
工資6,250元      材料2,000元     
3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車油輛       
3,000元                           

合計             
28,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