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本院第一審參加訴訟,然其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其不服本院第一審而提起上訴者,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對本院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