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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嘉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係上訴人在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了幾個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錢,已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而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因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審判決,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准,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因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NEW GIANT公司遂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欄位後方、地址上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下稱系爭簽名)等文字,NEW GIANT公司再於109年4月3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是對方強迫其簽本票,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遣員工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31日我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家還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家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裡,對方要我打電話給尤嘉宇,撥通後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在簽名時,對方有告知是尤嘉宇簽發的本票,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上面簽名。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簽本票,被上訴人說不簽他們怎麼會甘願走,但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洪有道於更審時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我有到被上訴人家中,因為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我幫忙開車,再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會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處就好,之後被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了,當天被上訴人可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我們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更一卷卷第81至91頁)。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查,訴外人尤嘉宇因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已證稱:尤嘉宇有說欠對方錢,對方有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悉其子即訴外人尤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未清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酌訴外人尤嘉宇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擔保尤嘉宇之債務,而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尤嘉宇簽名之情況下,再於後方空白處簽名而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亦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怎麼會願意走等語,然倘被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應得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離開後,為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除未為任何行動外,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簽名處之後方空白處簽名時,無承擔尤嘉宇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尤嘉宇之債務與尤嘉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即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應認與尤嘉宇共同發票而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間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尤嘉宇
尤進添
TH0000000
7,75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