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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藺應其 



相  對  人  銓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以法院有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繫屬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尚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案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是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