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同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文武段384-7(權利範圍1/32)、384-11(權利範圍1/4)、385-24(權利範圍1/4)、38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同段89、16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依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核發之橋院雲110年司執勇字第451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