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吳明信
陳曉琴
被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被告與天糧食品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25,500元(即系爭執行事件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動產價格),低於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額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