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何君萍
何家成
柄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又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由原告何君萍單獨支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32,650元 (計算式:原應徵裁判費35,650元-3,000元=32,650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