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美得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248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24,8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