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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偉正 
被      告  百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準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175元,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雅惠核發支付命令,惟同案被告吳雅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同案被告吳雅惠未敘明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異議,因此同案被告吳雅惠異議效力有無及於被告,尚未明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