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孟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146,892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合計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46,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