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蔡榮銘
被 告 蔡國雄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黃淑盈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明諭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明憲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幸吟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古秋竹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明勲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其澋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林秋霞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佳原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佳純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佳玲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蔡晋榮即蔡珠庭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蔡千惠(蔡珠庭之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蔡志明 住○○市○○區○○路00○0號 莊秋祥 住○○市○○區○○路00號
莊秋陽
莊展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3,2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72㎡+1,978.55㎡)×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原告權利範圍34/245=913,2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