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馬淑珍
林平元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陳玉盆
程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書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各原告對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A部分所示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等人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等人通行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大社區
| | | | 供役地 617、618、 619、620、 621、622、 623、624、 625、626、 627、628 | | |
| | | | | | 【計算式: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元/㎡)×4%×7】(同原告主張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
| | | | | | 487,199元 (計算式:1,248.16㎡×3983/8000×2,800元/㎡×4%×7=487,199元) |
| | | | | | 256,984元 (計算式:658.37㎡×3983/8000×2,800元/㎡×4%×7=256,98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91,358元 (計算式:1,248.16㎡×4017/8000×2,800元/㎡×4%×7=491,358元) |
| | | | | | 259,178元 (計算式:658.37㎡×4017/8000×2,800元/㎡×4%×7=259,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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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91,315元 (計算式:743.15㎡×1/2×2,800元/㎡×4%×7=291,315元) |
| | | | | | 258,081元 (計算式:658.37㎡×1/2×2,800元/㎡×4%×7=258,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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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91,315元 (計算式:743.15㎡×1/2×2,800元/㎡×4%×7=291,315元) |
| | | | | | 258,081元 (計算式:658.37㎡×1/2×2,800元/㎡×4%×7=258,08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83,728元 (計算式:617㎡×2,800元/㎡×4%×7=483,728元) |
| | | | | | 254,800元(計算式:325㎡×2,800元/㎡×4%×7=25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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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57,238元 (計算式:328.11㎡×2,800元/㎡×4%×7=257,238元) |
| | | | | | 487,679元 (計算式:622.04㎡×2,800元/㎡×4%×7=487,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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