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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黃嵩晴即富鑫工程行



上原告與被告道極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