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羅時雍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吳維倫即惠斯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按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約定,由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營業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其中廣告費部分,每日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額依原告每月實際花費計算;社群維護運營費則為每月20,000元,約定由原告每月為被告刊登4篇貼文,若張貼之篇數不足時依比例減少,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均另收取百分之15之服務費。原告於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揭款項,並簽定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因原告提供之廣告上線後,宣傳成效良好,訴外人即被告指派與原告接洽之人員張雅評(即被告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可以增加每日廣告費預算,原告遂與張雅評以電話商定,合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由1,000元提升至2,000元,廣告費預算額度提高後,廣告成效明顯再加提升,被告方面亦反饋告知,原告廣告操作成效佳,被告營業額及業績因而有顯著增長。嗣因張雅評向原告表示,109年8月廣告費用98,518元稍有過高,希望能夠降低,原告為維商誼,同意將每月廣告費用調整至約70,000元至80,000元。
(三)原告均依系爭契約,每週更新雲端硬碟上之廣告服務相關資料,並不定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與張雅評討論產品及廣告優化內容,被告對原告所提供廣告宣傳服務之內容與收費均明確知悉,且從未異議。詎訴外人即被告指派與原告接洽之新任人員張雅卉於000年0月間,竟稱廣告費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000元計算,不同意嗣後雙方合意提高之廣告費用,更遑論依合意提高之廣告費用計算之服務報酬數額,並表示每月預算過高,希望能夠調降至1個月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然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期間之費用調整,均經雙方明確協議達成共識,被告於此期間應給付之款項累積已達1,259,816元,被告卻否認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並僅同意支付800,000元,不願核實給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洵非正當。被告片面翻異前言,顯已違反雙方約定與民法相關規定,更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委請律師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積欠之廣告服務等費用共1,243,646元,惟被告於翌日受領該函之後,迄今分文未付。
(四)系爭契約雖僅約定,廣告期間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然兩造自同年9月起,仍維持相同合作模式,並未就報酬計算方式另行協議,且被告亦未關閉原告可對被告之粉絲專頁投放廣告之權限,原告亦持續定期提供並更新報表於兩造皆可檢視之雲端空間,並將連結置於系爭群組內之記事本,方便被告得隨時檢視,被告就相關報表內容、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兩造皆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續約延長之意,則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廣告委刊行為,亦為系爭廣告合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附二所示之服務報酬。
(五)若認兩造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立合約,則原告應屬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管理與廣告委刊之事務,自符合無因管理行為,且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亦對原告提供之貼文溝通確認,甚至對於服務報酬金額無爭執,僅與原告討論能否分期或延期附款,則被告之行為亦屬承諾,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於109年9月起,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縱被告未承認原告之廣告委刊行為,然被告亦未曾反對,應屬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代被告支出之廣告費、服務費及社群維運費。退步言之,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廣告刊登行為,被告因此受有廣告委刊成效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六)又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清償641,306元,經抵充被告不爭執之廣告費(含每日廣告費1,000元、服務費百分之15、營業稅百分之5,合計1,182元)、社群維運費(僅抵充本金,未抵充利息)後,尚餘「被告112年5月30日清償部分之利息欄」所示利息(以前揭抵充之本金,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及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本金,與按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本金,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雅評雖曾表示同意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但並未同意將之提高為2,000元,而是在109年7月6日時,發現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廣告刊登費用60,161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約定金額,詢問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侯雯鈞後,始知悉原告將每日廣告費預算調高至2,000元,但此對被告並無實益,因此張雅評當下即向侯雯鈞表示要調降每日廣告費預算,但張雅評在109年10月22日時,發現109年8月廣告費為98,518元,竟高於同年6月之廣告費60,161元,且每日廣告費逾3,000元,張雅評立即向侯雯鈞反應此事,並再次要求將每日廣告費預算降低,侯雯鈞表示會將每日廣告費預算降低為1,000元至1,500元間,故被告自109年10月起,僅同意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預算讓原告繼續提供廣告刊登之服務,從未同意每日廣告費2,000元或2,000元以上之預算,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時起,即同意以該金額支付並非事實。
(二)因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被告於110年4月向侯雯鈞詢問服務報酬如何結算,侯雯鈞始告知服務報酬皆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但原告不但未曾提供報價,更未曾告知被告已有提供統一發票,且經被告之人員確認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竟發現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將每日廣告費用提高至3,000元(最高甚至達每日5,000元),該金額已逾兩造合意內容,被告即向侯雯鈞表示不滿,侯雯鈞即表示110年3月每日廣告費用超花部分,以現金10,000元以示謝罪,顯見侯雯鈞明知被告自109年10月起僅同意每日廣告費預算為1,000元至1,500元,被告並無義務給付未曾同意之服務報酬。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服務報酬,該金額應以641,306元計算,原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118至126頁證據清單編號1至16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內容均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
(二)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約定,由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營業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揭款項,並簽定廣告委刊合約書。
(三)原告方之接洽人員為侯雯鈞;被告方則先為張雅評,後為張雅卉(被告本人是否為業務洽談人員兩造爭執)。
(四)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為被告刊登之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加計服務費、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259,816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給付。
(五)被告同意於641,30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廣告服務費,並於112年5月30日給付之,該部分分別抵充「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償還金額欄」所示本金。前揭抵充本金,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金額為「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償還金額部分利息欄」之金額所示(但被告否認有給付該部分利之義務)。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之起算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乃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
(二)兩造就每日廣告費預算,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張雅評於109年7月6日就侯雯均以LINE傳送之10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報酬明細,詢問侯雯鈞每日廣告費預算金額,侯雯鈞告知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此係因廣告效益良好,ROAS(指廣告投資報酬,即廣告上每投入一元所獲得的營收占比,計算方式為營業額/廣告費用)都是5以上,每日廣告費預算有緩慢增加;張雅評回覆瞭解,並詢問侯雯鈞是否可以調整;侯雯鈞回覆可以,並告知張雅評於109年7月7日早上以電話討論如何調整,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審訴卷第105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評對於10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服務報酬金額並未表示異議,且瞭解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張雅評雖向侯雯鈞詢問是否可調整,惟由該對話並無法看出兩造協商調整之結果。
2、張雅評於109年8月3日以LINE向侯雯鈞表示,希望把社群維護運營費4篇文章部分減為2篇,並將該部分預算移至每日廣告費預算,侯雯鈞表示需討論一下,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審訴卷第107頁)。由如附表二社群維運費欄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已將社群維護運營費4篇文章減為2篇,可認張雅評有同意調高每日廣告費預算之情。
3、張雅評於109年10月22日收到109年8月之報酬明細後,以LINE詢問侯雯鈞是否可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並表示後來每日廣告費預算有提高到2,000元,但109年8月費用過高,希望可調降,侯雯鈞亦表示沒問題,會控制預算,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107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評確曾同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有提高到2,000元,且張雅評雖向侯雯鈞表示希望可以調整預算,然並未就109年8月之報酬表示異議。
4、侯雯鈞於109年5月28日請張雅評提供電子郵件以寄送資料,張雅評提供
apple.tree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予侯雯鈞。張雅卉於110年4月1日以LINE詢問侯雯鈞服務報酬如何結算,侯雯鈞表示每月都依實際花費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並同時再傳送同年1、2月之統一發票予張雅卉,張雅卉表示因金額較高,希望可以先結算到109年年底,亦有LINE對話截圖足稽(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1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原告告知張雅卉每月都會開立統一發票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後,張雅卉未向侯雯鈞表示未收到統一發票,可徵原告確係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張雅卉僅表示希望可以先結算到109年年底,未對110年2月前之服務報酬金額表示異議。
5、侯雯鈞於110年4月1日結算服務報酬之金額後,以LINE向張雅卉表示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服務報酬為586,915元後,侯雯鈞與張雅卉通話8分6秒,通話完畢後,侯雯鈞告知張雅卉109年8月、9月服務報酬為260,716元,並表示會先降低每日廣告費;張雅卉則告知侯雯鈞蘋果樹廣告(係兩造另外之廣告合作,非本案廣告,下稱蘋果樹廣告)部分,包含素材維運都先暫停,悄悄話廣告(即本案廣告)依舊,有LINE對話截圖足查(本院卷第192、193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卉對於109年12月前之服務報酬並未表異議,亦未暫停本案廣告委刊,惟由侯雯鈞之回覆可知,張雅卉應於電話中請侯雯鈞調降每日廣告預算,由附表二可知,110年4月後之廣告費確已依張雅卉要求調降。
6、張雅卉於110年6月3日以LINE詢問侯雯鈞110年5月廣告費部分金額,侯雯鈞於110年6月7日回覆5月廣告費部分為48,558元,張雅卉回覆好的,有LINE對話截圖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卉對於110年5月廣告費部分之金額並未表示異議。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109年10月22日收到同年7月服務報酬明細,始知悉原告會調整每日廣告費用,侯雯鈞雖表示會調整,但之後沒有消息,被告每2、3個月會問一次,但侯雯鈞均表示稍等,被告一直不知道金額,沒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刊登廣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原告會調整每日廣告費用,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調整,依常理而言,應會按月催促原告提供每月提供服務報酬明細,若原告未依被告意思調降每日廣告費預算,應會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容任原告繼續依系爭契約刊登廣告,然被告均未為之,應可認被告確有默示同意原告依ROAS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之情。
8、由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就每日廣告費預算部分,曾明示同意提高至2,000元,亦曾指示原告將社群維護運營費半數移至每日廣告費預算,且已默示同意原告依ROAS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且未於前揭對話中,就歷月廣告費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就廣告費預算部分,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稱侯雯鈞於110年7月9日,以LINE對張雅卉表示,就110年3月部分超花,以現金10,000表示謝罪(審訴卷第109頁),並據以抗辯未曾同意原告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然由張雅卉曾於110年6月3日詢問侯雯鈞110年5月廣告費金額,侯雯鈞於110年6月7日回覆5月廣告費部分為48,558元,業如前述,依常情推斷,張雅卉於斯時應無不知110年3月廣告費之理,張雅卉既未於知悉110年3月廣告費時即對該月廣告費表示異議,自不能以事後侯雯鈞於110年7月9日對其之陳述,再行爭執110年3月廣告費金額,並據以拒絕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報酬,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兩造簽訂之廣告委刊合約書,雖僅約定廣告刊登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然契約屆至後,兩造仍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且兩造就每日廣告費預算,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如前述,應認兩造仍成立廣告委刊契約,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刊登廣告,並依系爭契約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41,30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月服務報酬,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已清償641,306元抵充之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112年5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清償部分之利息』欄所示利息),及按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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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清償641,306之抵充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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