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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胡展源即展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隆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琍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前揭書狀可查。是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