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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同年月00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緣故分居兩地,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甲○○則居住於○○。緣甲○○與被告乙○○曾為師生關係,乙○○於明知甲○○有婚姻家庭之情況下,竟仍與甲○○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自111年9月起有交往、牽手、共同出遊之情事,且同年00月間伊前往甲○○位於○○市○○區之住處,赫然發現諸多非伊所有之女性日用品、保養品、乙○○之大頭照、藥單收據及使用過的COVID-19快篩試劑,而甲○○自與伊結婚以來,長期均有性功能方面障礙,卻未尋求醫療院所協助治療,然伊同時發現其於同年10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注射男性荷爾蒙之用藥紀錄,且於顯眼處張貼補充男性荷爾蒙等相關注意事項,惟甲○○與伊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全未發生任何性行為,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同居、同宿過夜之事實,破壞伊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痛苦萬分,因而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及睡眠障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辯以: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以重視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應不含「配偶權」;縱認原告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一同逛街、吃飯、牽手等情,不能證明有同宿、同遊、同居或是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伊係因攝護腺肥大問題自110年2月起於義大大昌醫院就醫,並依醫囑補充男性荷爾蒙,非為與乙○○發生性行為而治療性功能障礙;另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然此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被告二人僅止於吃飯、牽手,侵害配偶權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到庭,惟具狀辯以:伊不知甲○○已婚,因甲○○告知其單身、已離婚,且獨自居住於高雄,未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使伊誤認甲○○確係單身。又被告二人自000年0月間在高雄偶遇後,係甲○○對伊展開熱烈追求,惟伊尚在考慮觀察中,伊因與甲○○單獨吃飯、逛街、牽手,致遭誤認為小三,伊亦倍感痛苦,同為受害人,於知悉甲○○已婚後已不再與之來往。另伊不清楚甲○○治療性功能障礙狀況,亦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縱伊須賠償原告,惟伊現無工作、無收入,且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成為小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1年6月1日結婚(同年月14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又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有一同飲食、牽手、肢體接觸等行為,亦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甲○○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云云。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甲○○所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案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指明。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乙○○牽手、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而觀諸原告所提照片中,其中一張被告二人搭乘手扶梯之短暫時間,甲○○甚且將手放置於乙○○腰臀之私密部位(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二人關係應屬親密。佐以甲○○位於○○之住處留有非屬原告所有之女性日用品、保養品等物、乙○○高中時期之大頭照、111年10月12日於皮膚科就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更有於同年11月11日施測之COVID-19快篩試劑(本院卷一第337、355頁),乙○○復於000年00月間為甲○○網購衛生紙一箱(本院卷一第347頁)、同年00月間於0000官方網站訂購運動短褲6件、短袖上衣4件、人字拖鞋而逕寄至甲○○之住處(本院卷一第339、343頁),且於甲○○穿著之衣褲吊牌備註「黒 大小合適」、「極透氣 快乾 XL比L合適(外表)」、「Essentials 白 XL適當(剛好) L合身」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3至345頁),甲○○亦未否認乙○○為其訂購衛生紙、衣物、拖鞋等情,顯然並非僅為甲○○單方追求行為,被告二人亦非僅止於單純見面約會之男女朋友關係,乙○○不惟得以出入甲○○住所,分享甲○○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照料甲○○日常生活所需,為其購買衛生紙、衣物、拖鞋等生活用品,更貼心於其衣物吊牌備註顏色、尺寸大小及舒適度等提醒(本院卷一第345頁),而甲○○亦貼心載送乙○○前往皮膚科診所就醫、以向乙○○家中當舖購買名錶為由匯款100萬元予乙○○(本院卷一第351頁);又甲○○於111年10月11日起,因性功能障礙而於義大大昌醫院男性健康中心就醫,主訴其勃起功能減退,醫囑為一週注射一支男性荷爾蒙(Testosterone 200mg/amp),業據該院以112年8月1日義大大昌字第0000號函復及檢送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1至241頁),復有義大大昌醫院補充男性荷爾蒙之相關衛教資訊附卷可參(審訴卷第73至75頁),然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後多年,性生活早趨平淡,甲○○不曾為此感到困擾而尋求醫療院所協助一情,為甲○○所未爭執,惟其開始積極治療性功能障礙適為與乙○○交往期間,甚且願為乙○○忍受注射針劑所帶來之疼痛不適,應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已進展至親密接觸關係,情感依附應屬緊密,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甲○○雖不爭執審訴卷第55至63頁所示之日用品、保養品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確放置於其○○住處,然以係其胞妹○○○所有等語為辯。惟原告主張○○○婚後居住於○○,鮮少南下,為甲○○所不爭執,則縱○○○攜同家人偶至南部地區遊玩並借宿於甲○○00住處,應無需自備入浴劑、沐浴球、毛毯、烘衣球、沙發抱枕等家用物品,且於使用後未帶走而留置於該處,不符常情,難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乙○○所有為可信。甲○○復抗辯原告取得之快篩試劑不知從何而來,否認為被告二人所有。然甲○○並未否認其於000年00月間確診,而3個快篩試劑中,其中2個呈陽性反應、1個為陰性反應,呈陰性反應之快篩試劑左側經以黑筆註記「11.11雅」(本院卷一第355頁),則甲○○因確診而須頻繁實施快篩,與其密切接觸之乙○○亦一同實施快篩並為識別而註記施測日期及受測者簡稱,原告主張係於甲○○高雄住處發現被告二人使用過之快篩試劑,應無不符情理之處,亦難認原告為栽贓被告二人而大費周章取得確診者及未確診者使用過的快篩試劑並自行為上開註記,甲○○復無法說明其親友中何人之姓名或暱稱有「雅」字且逕將使用過的快篩試劑以夾鏈袋密封留存後遺留在其住處,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甲○○另辯以其自110年2月起,因排尿困難早於義大大昌醫院泌尿科就醫,嗣因主治醫師告以其男性荷爾蒙不足會導致精神不濟、萎靡等症狀,不利身心健康,始依醫囑治療性功能障礙云云。惟觀諸義大大昌醫院函復意旨,係甲○○主訴其「頻尿、小便困難、解尿後仍有殘尿感及勃起功能減退」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顯然係甲○○困擾於上開症狀而主動問醫求診,並非於醫師建議下增加治療性功能障礙項目,其主訴亦非僅止於精神不濟相關症狀,況如僅為治療精神萎靡不振即每週施打男性荷爾蒙針劑,不循其他較為簡便之提神方式,實匪疑所思,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乙○○雖以其係受甲○○矇騙,誤認甲○○已離婚始與之交往,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然乙○○與甲○○並非原本互不相識之陌生人,於98年間因甲○○擔任乙○○之高中老師而結識,甲○○於106、107年間並曾委請在國外求學之乙○○為其與原告所生子○○○選購衣物,且一併為原告購買衣物(本院卷一第281至335頁),顯然乙○○確知悉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又乙○○既出入甲○○高雄住處,應可輕易發現玻璃櫃所擺放之甲○○一家三口和樂融融之全家福照片、小孩照片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核與一般離婚後不再擺放全家福照片之情形有別,以其為82年次、大學畢業,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僅需稍加詢問或留意屋內擺設細節,應不難發現甲○○實為有配偶之人,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至原告聲請傳訊其子○○○為證人,證明原告所提出如審訴卷第29至51頁之消費發票悉為甲○○之消費紀錄,及系爭物品悉為乙○○所有,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交往互動行為,及乙○○於111年間經常致贈○○○文具用品、玩具,於甲○○前往○○與○○○出遊時仍經常與乙○○聯繫、讓○○○與乙○○通話感謝其致贈之物品、分享一家人出遊中等情,以證明乙○○知悉甲○○並未離婚等情,然○○○平日並未與甲○○同住,而僅於寒暑假與原告同至○○與甲○○共同居住,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37頁),○○○自不可能於甲○○進行每一筆消費時均陪同在場,且交易紀錄中以刷卡消費,其中顯示卡號末4碼「1309」者,甲○○亦不爭執為其使用之信用卡而已堪認定為其消費紀錄,況僅以甲○○於超商、百貨、飲料店、加油站、嘟嘟房、旅遊景點、台東伴手禮名店等消費紀錄,亦無從認定與乙○○有關;至系爭物品是否為乙○○所有及乙○○是否知悉111年間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節,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再傳訊○○○到庭證述之必要。況○○○現就讀國中,心智未臻成熟,原告以之為證人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其父甲○○之不倫行為,使未成年子女被迫選擇支持父或母之一方,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亦影響日後與甲○○之親子互動,復依原告所陳,○○○現因被告二人行為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並提出○○身心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89、409頁),益徵使其到庭證述並非允當,附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甲○○為有配偶之人,利用其與原告因工作緣故分隔兩地,且原告擔負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責任,自111年3月起為配合子女補習鮮少前往○○之便,與乙○○為前述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身心症狀,迄今持續治療中,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49、171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甲○○雖抗辯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二人無關,然以原告就診與其111年00月間在甲○○00住處發現其外遇跡證之時間相近,被告亦未提出該期間另發生其他事故致原告產生前述身心症狀之可能,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衡以原告與甲○○於00年0月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原告、甲○○均為碩士畢業,現均從事教職,原告月收入約9萬元,甲○○則約6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乙○○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等情(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7、147頁),並分別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參限閱卷),及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在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審訴卷第111、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