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容易口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大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雖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實屬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則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