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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玴豪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李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初時夫妻感情極為和睦。詎原告於111年8月間,察覺○○○與其相處之態度倏然轉為冷淡,且行徑可疑,原告質問○○○後始得知其與被告交往甚密,被告與○○○同為教師,先前於同國小任教,被告時任該校之教務主任,其等因業務往來而頻繁接觸,而被告明知○○○為已婚狀態,竟與○○○日久生情、互動親密,發展為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交往關係,在外毫無避諱互相擁抱、摟腰。觀諸○○○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短短3日間,對話頻繁,且內容充滿曖昧、親密之情,尤有甚者,○○○行動電話內有1張其甫洗完澡,被告與○○○大腿以下半身赤裸之照片,足證其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間之上開互動,已痛煞原告積極維護家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的信心。原告知悉上情後情緒激動、心神渙散,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而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事發後自此更需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等藥物,始得緩解症狀,迄今仍須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害。
 ㈡被告為國小老師,並為教務主任,為人師表本應以身作則,遵循較高之道德標準,而原告為外商公司採購主管,斟酌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與○○○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與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因同在教務處任職而較為熟識,亦知悉彼此為已婚狀態。因○○○之教育熱誠、心繫教育活動推展,與原告觀念不同,因此時生爭執。被告與○○○係因業務上接觸合作,及下班後三五好友相約打球,閒暇之餘也會聊聊彼此生活,分享雙方就學過程、家庭生活及交友狀況,遇到生活困境時,成為彼此情緒宣洩之對象,因此在聊天過程曾有牽手動作,在難過之餘,偶有相擁而泣,然並非在外毫無避諱互相擁抱、摟腰。○○○因協助新北市原氣族語育樂營活動,於111年8月第1週在新北市滯留,活動後返回南部。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固有對陳旻芳稱「16日我會去看你」等語,但被告與○○○於斯時並未見面;另被告於同日固有對○○○稱「真的想把妳載回高雄」等語,然係被告顧及○○○返回高雄任教、行李甚多,搭車甚為不便而提出此建議,然○○○因路途遙遠業已婉拒。而LINE對話內容純屬LINE對話,被告與○○○未有實際行為。又○○○曾與被告提及,其與原告生活上常有摩擦,觀念有所不同,態度冷淡非完全為被告所造成之情事。另關於原證5照片,○○○彼時身著長版運動服及短褲,衣衫完整,被告亦同,惟因坐姿,僅拍攝到膝蓋部分,並非赤裸照片。因被告與○○○逾越普通朋友份際,出現牽手、擁抱等情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甚感抱歉,被告願意為此與原告當面對話溝通,然經濟所得有限,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於111年1月27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17日離婚。
  ㈡被告於108年8月1日結識○○○,其後○○○於111年1月27日結婚時,被告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2、3、4為被告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依序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㈣原證5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7月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日結識○○○,其後○○○於111年1月27日結婚時,被告知悉○○○為有配偶之人,嗣原告與○○○於111年12月17日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於111年7、8月間尚具配偶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觀被告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表示:「寶貝你要撐住喔加油」、「週日有跟你說要讓你好好冷靜想想你和我的關係忽然覺得自己很弱很快就放棄一直想跟你見面了」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當日有傳送一張其與○○○頭靠著頭之合照,並於該照片註記「欠○○一個戒指」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56頁)。再於111年8月10日向○○○表示:「抿嘴討拍」,○○○則回以「勾脖子抱」,被告復回以:「摟腰抱抱~」(見審訴字卷第63頁),其後,一陣閒聊後,被告又表示:「我真的累了也回不去了另外我也真的想離開跟你在一起」、「我把手綁起來,才不會不小心肘擊阿~我是要抱妳不小心的(哭臉貼圖)」、「真是抱歉~~~但未來日子還是會繼續打擾你XDDD」、「娶妳贖罪~~」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7、69、74頁),○○○則回:「教務主任上班時間公然調情」,被告再稱:「不斷的求婚的橋段」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嗣其2人仍不斷閒聊,○○○提及:「沒披白紗,但披了白帽」,被告則回:「我給你!帶你去拍婚紗照」、「你真的很傻亂嫁!」、「你的部分我會希望你離開除了你才能放鬆也有自信讓你幸福」、「想去你身邊了」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7、79、81、83頁)。此後其2人仍不斷對話,被告稱:「深呼吸,錯的是他,之後你要離開那裡了,也要離開他了」、「你好好的對我來說很重要」、「16我會去看你」、「週一抱你也是你一緊張一難過就會這樣」、「還記得我說可以直接聽到心跳聲」、「寶貝加油!」、「真的想把妳載回高雄…」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4頁、第101至105頁)。嗣於111年8月11日,被告向○○○表示:「蛤?昨晚說不適合又要做是把你當玩具嗎?(我現在吃醋和不爽應該是對的吧?)」、「就把你當成是自己的了(不知道這樣講好不好)不想別人碰你也不想你再受傷害」、「謝謝你理解我(熊大與兔兔擁抱之貼圖)」、「只想抱你一下跟你說:你很棒!」、「我會在心理當妳的支柱!!」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1至114頁、第117頁),○○○復向被告表示「想~你~」,被告則回:「我好想把妳救出來抱緊妳不讓你在那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0頁)。此外,○○○之行動電話內有一張照片,可見其頭蓋白色毛巾、頭髮濕潤,上半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大腿以下赤裸,該照片右下角可見另一人之腳部膝蓋部位(見審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照片是我幫○○○拍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111年7月間,地點是在旅館內,當天是在國小辦活動,辦活動完比較晚了,○○○要回到北港不方便,所以我們2人去旅館住宿1個晚上,我們2人住同一間,但沒有發生任何逾矩行為,隔天我就送○○○去臺北車站坐車了;當時○○○不是穿著清涼,是衣著完整,下半身是穿著短褲,我也是衣著完整坐在沙發上;另外,LINE對話只是在LINE上的對話,我與○○○在外並沒有任何逾矩的行為,有時候可能有聊到比較傷心的事情,才會牽對方的手安慰對方,如果對方哭的比較難過才會擁抱安慰,111年8月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繫過了;LINE裡面有提到我要給○○○一個戒指,這點是因為我們雙方都知道對方已婚,也都尊重對方配偶,我們也知道我們兩人這輩子不可能,所以○○○才會說我這輩子欠她一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9頁)。
 ⒊參以被告與○○○均為國小教師,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且婚姻關係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原生家庭,是源於不同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而各有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爭吵,甚至發生重大歧見,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任他人藉詞關懷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被告與陳旻芳間前開對話內容、照片,可見其2人間親密互動、互有好感,復曾同宿一房,時常以LINE對話共享生活點滴、給予彼此關懷與支持、傾訴情意及思念之語,其親誼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且有害及原告與○○○間夫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間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至原告與○○○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早生破綻,亦非被告得據以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為不正常交往與親密行舉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生活上常有摩擦,觀念有所不同,態度冷淡非完全為被告所造成云云,亦無解於其前開所為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原證5拍照時間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於111年7、8月間確有過從甚密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9、10月間仍有與○○○聯繫或互動,是本院僅得認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於111年9、10月間仍有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之行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何?
  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係於111年1月間結婚,嗣○○○與被告於同年7、8月間過從甚密,並以LINE對話隨時分享生活點滴、傾訴情意,足以破壞原告與○○○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與○○○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公司資深專員,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卷;被告則係碩士畢業,任教已滿10年,現為教務主任,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卷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內)。茲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1日(見審訴字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