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秉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為給付(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因病住院於被告加護病房,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自醫療大樓進入,欲前往加護病房探視父親,因1樓大廳服務台旁地面留有一大灘積水,且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地面濕滑導致原告跌倒,在場路人及該院鄭姓社工見原告跪臥在地不起,立即協助攙扶起身並以輪椅將原告推送至急診室做初步就診檢查,並遣清潔人員將地面積水擦拭乾淨。嗣經被告骨科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診斷,確認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板破裂」之傷害,原告並於同年12月8日接受以膝關節鏡行右膝外側半月軟骨修補縫合手術,惟術後仍疼痛無力,迄至無法痊癒,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1,837元、就醫計程車費用21,885元、看護費用247,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38,722元之損害。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板上濕滑,並無吸水止滑墊設備或設立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走路經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上開建物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推定被告即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於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設置任何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入被告醫療大樓,依當日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顯示,當時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面並無積水情形,且當日醫療大樓1樓往來看診就醫民眾眾多,於原告跌倒前1分鐘內有兩位民眾行經原告跌倒處,均未發生跌倒情事,是原告於該處跌倒,應與上開場所地板無涉,且當日下雨氣候潮濕,被告亦在醫療大樓1樓大廳擺放小心地滑之警示標誌,提醒民眾經過時應注意步伐,實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又被告醫院所提供服務已經符合合期待安全性,醫院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即系爭建物)1樓大廳服務台旁(即系爭處所)跌倒(即系爭事件),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被告醫院就診,嗣於被告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未盡場所保管責任所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37元、就醫往返計程車資21,885元、看護費用247,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參以93年、107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除醫療行為外,由醫院所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之設施服務部分,非屬狹義之醫療行為,則各該服務設施既係由醫院規劃、施作及維護,並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使用,自屬企業經營之範圍,且現行消費者保護法中並無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排除於消費者保謢法之適用,此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1年3月2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331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說明,醫療院所就設施服務之提供,仍屬企業經營之範圍,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存在,消費者須舉證證明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至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係企業經營者就有瑕疵商品或服務之免責事由,於消費者證明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後,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時,方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於110年6月28日因病住院於被告加護病房,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自醫療大樓進入,欲前往加護病房探視父親,因1樓大廳服務台旁地面留有一大灘積水,且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地面濕滑導致原告跌倒等語,並舉人證即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之被告社工鄭端容為證。惟鄭端容到庭證稱:在原告跌倒前,沒有印象大廳地上有積水,聽到民眾喊有人跌到過去協助原告時,印象中沒有看到原告跌倒的地方有積水,伊沒有請工友拿拖把過來拖地板,但照醫院的習慣,如果下雨天,工友就會經常在那裡拖地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未能佐證原告跌倒處有積水濕滑之瑕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無法看出大廳地板有積水情形,大門右方有放置黃底黑字之「小心地滑」警示標誌,且系爭事件發生前1分鐘內,有兩名民眾行經後來原告跌倒處,並未跌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9至46、50至51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原告跌倒處,並無原告所指之積水濕滑之瑕疵存在。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原告跌倒處,有積水濕滑之瑕疵,致其跌倒受傷,請求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即難採信。至原告請求傳訊人證即嗣後兩造調解時之調處人員陳功軒,以證被告醫院代理人曾在調解中坦承院方有疏失,願賠償醫療費用等情,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請求傳訊人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依法不得採為裁判之佐證,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板材質,與一般醫學中心所通常鋪設之地面材料相類,在乾燥狀態下,通常合理行走時,不致發生打滑摔倒情事,此由本院勘驗系爭事件當時監視器光碟,顯示系爭事件發生前1分鐘內,有兩名民眾行經後來原告跌倒處時,均未發生打滑跌倒情事(本院卷第39至46、50至51頁),可得明證。足見,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板,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並不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且一般人日常生活上行走,本可能因個人一時疏忽或健康等原因而重心失衡跌倒,此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範圍,並非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生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所致,自難僅以原告跌倒之事實,即逕行推認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風險,始須於該有危害風險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本件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不正常或不合理危險,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醫療大樓左方其行進方向明顯處擺放警示標誌,保管有欠缺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地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積水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被告保管有過失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積水濕滑情節,負擔舉證責任。但查,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醫療大樓1樓大廳原告跌倒處,有積水濕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