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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簡啓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魏筱茜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13123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河堤公園籃球場,因細故遭受同案被告乙○○與甲○○等人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胸穿刺傷併皮下氣腫、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乙○○通知友人到場,並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37元、交通費用15,600元、看護費用10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9,664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身心莫大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42,248元,乙○○自應對原告負賠償1,813,949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債權),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乙○○與與甲○○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二)丙○○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前揭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清算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一)丙○○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系爭清算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69、670頁),而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連帶債權自係成立於系爭清算裁定裁定開始清算前,而為清算債權。
(二)丙○○經系爭清算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執行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系爭清算事件於112年8月14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於同年11月7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因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依同條第5項規定,系爭債權表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清算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本院公告、清算程序終結裁定、進行單可查(本院卷第671至677、681至683頁)。系爭連帶債權既為清算債權,自為系爭債權表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請求丙○○清償系爭連帶債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丙○○之訴。
(三)原告雖曾向系爭清算事件陳報、補報系爭連帶債權,惟因逾申報、補報期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致系爭連帶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分配,有民事申報債權狀、前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678至680頁),然此不影響系爭連帶債權為系爭債權表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復分有明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係「行為人為自己所為侵權行為負責之自己行為責任」之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則係立法者認為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督義務,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多為無資力之人,為使被害人不致無法獲得賠償,在利益權衡下,以法律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或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賠償責任,此係「法定代理人為他人所為侵權行為負責之他人行為責任」之規定,性質上為代負責任,只要「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定代理人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法定代理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定代理人也不會因為需對被害人負此法定賠償責任,即謂法定代理人亦成立侵權行為(吳志正、管靜怡著,債編總論逐條釋義Ⅰ債之發生、債之標的,111年11月初版第1刷,第159、160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102年9月新訂二版,第209頁)。原告主張系爭連帶債權為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債務,應不受系爭清算事件免責裁定之影響,惟縱認原告主張對丙○○有系爭連帶債權存在為真,依前揭說明,系爭連帶債權係丙○○基於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乙○○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負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丙○○不會因此成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也不會因此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系爭連帶債權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連帶債權為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不受系爭清算事件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