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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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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