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應受補償者欄關於「陳東和」之記載,更正為「李柏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