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趙耕毅
被 告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32元,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公司送達地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