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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張秀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蔡謹如之母,被告李家松為蔡謹如之配偶,被告李嘉雯為被告李家松與蔡謹如之女。蔡謹如於105年6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嗣後蔡謹如入院治療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先代為支付。原告基於蔡謹如之授權,提領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後蔡謹如於同年12月2日過世,詎料被告李家松竟以被告李嘉雯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系爭高雄地院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高雄高分院案件,二案合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然經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尚有抵銷餘額526,300元而敗訴確定。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認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在系爭清償借款案件發生爭點效。而本件訴訟與系爭損害賠償、清償借款案件之當事人同一,系爭損害賠償案件雖僅審酌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前案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而未一併審酌其餘因系爭房地買賣借款即本件請求之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債權),然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對蔡謹如有借貸債權200萬元存在,故蔡謹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乙節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前案證人證詞,亦可認原告對蔡謹如有借貸債權200萬元存在,系爭本案債權,其中90萬元由雖由訴外人蔡廷緯金融帳戶匯出,但該帳戶為原告所管理,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其餘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蔡謹如,則原告對蔡謹如尚有本案100萬元債權,被告對此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高雄地院案件中自承蔡謹如僅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本案100萬元債權存在,且該款項並未經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提出之蔡廷緯、皇誼建設有限公司、郭秀美所有存摺影本,均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乙事存在,蔡廷緯帳戶內的錢為其自己所有,原告亦未證明交付現金10萬元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前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確定,及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蔡謹如代理人之身分,自蔡謹如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郭秀美土地銀行帳戶及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另蔡謹如於105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蔡廷緯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提轉110萬元。並以蔡謹如名義同日匯入65萬元至訴外人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匯入45萬元至郭秀美土地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是否為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之爭點效所及?
 ㈡原告與蔡謹如有無本案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是否為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之爭點效所及?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需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僅主張用於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之100萬元債權即前案100萬元債權(詳見系爭高雄地院案件判決附表三編號1、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另主張有代墊房貸利息共33萬7千元之債權(詳見系爭高雄地院案件判決附表三編號2、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又其後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認定得主張抵銷債權餘額526,300元在本院另行起訴請求時(即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亦未主張本案100萬元債權,有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及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66頁)。次查,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兩造固均為當事人,但上開二案,均僅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主張抵銷之100萬元債權列為爭點,就本案100萬債權原告並未在上開二案中主張抵銷及請求,亦均未列入主要爭點,更未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上開二案判決雖有引用證人蔡淑如之證述提及200萬債權等語,但均僅就原告主張之前案100萬元債權有所論斷,難認本案100萬元債權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前開二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66頁),依前開說明,難認就本案之100萬元債權有爭點效。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謹如有無本案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蔡謹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金額100萬元,其中90萬元係以蔡廷緯帳戶匯款,其餘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蔡廷緯帳戶內的錢為其自己所有,原告亦未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蔡謹如於105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蔡廷緯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提轉110萬元。並以蔡謹如名義同日匯入65萬元至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匯入45萬元至郭秀美土地銀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帳戶既屬蔡廷緯所有,其內之存款在一般常情下,自屬蔡廷緯所有。且原告自認蔡廷緯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則蔡廷緯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自己所有並自行管理帳戶始符常理,且證人蔡淑惠於系爭高雄地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姊弟工作賺錢給我母親,我母親會存下來,我知道當時蔡謹如借的兩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從我弟的存款裡面轉出,當時因為我母親手頭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訴卷第100頁),足證原告當時資力不足,上開90萬元確屬蔡廷緯自己所有。 
 ⒊原告主張蔡謹如向其借款200萬元,且均用於繳納頭期款(訴卷第123-124頁),因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另案100萬元債權已足以抵銷,故未進一步提出本案100萬債權等語,原告固引用證人蔡淑如在系爭高雄地院案件之前開證述,然依前開證述內容,原告當時資力不足,交付蔡謹如之90萬元係屬蔡廷緯自己所有,業如前述,已難據此認定原告為貸與人。又原告曾在系爭高雄地院案件審理中具狀陳明:蔡謹如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用以購買位於鳥松區之房子(註:另向弟弟蔡廷緯借款100萬元),有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影本在卷可考(訴卷第86頁),足徵原告並非本案100萬元之貸與人。且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僅主張用於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之100萬元債權,並另主張有代墊房貸利息共33萬7千元之債權。又其後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認定得主張抵銷債權餘額526,300元,在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中,亦未主張本案1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則如原告主張前案100萬元債權即足抵銷,何以又主張代墊利息之債權33萬7千元?又既已主張代墊利息債權,何以捨原告主張同樣用於繳納頭期款之本案100萬元債權不為主張?且於其後之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中,亦未主張本案100萬元,益證原告明知並無本案100萬元債權之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與蔡謹如就本案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