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6,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