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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載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源宏 

被      告  王美琇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載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源宏、王美琇、林子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期限6年,約定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17%)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利息僅繳款至112年5月,經原告催告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947,96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962 元整,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機動利息加碼0.575%(目前為2.17%)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於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4份、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4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催告書3份、催繳通知書1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49頁、第1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載源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源宏、王美琇、林子涵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