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珍倖服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湙琁
被 告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倖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倖服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邱湙琁、鄭家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000,000 元,借貸期間均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3,0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2年4月11日為1.595%)加碼年息0.155%即1.75%計算,補貼期滿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2年4月11日為1.595%)加碼年息1%即2.595%計算;借款1,000,000元部分,則約定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2年4月11日為1.595%)加碼年息0.575%即2.17%計算,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另約定被告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珍倖服公司自112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290,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減少每月還款金額,拉長
還款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書、大社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減少每月還款金額,拉長還款期限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審酌本件借貸契約本為分期清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始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起訴請求全部清償等情,難認本件有何符合前揭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被告再得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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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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