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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6,7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X16,2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課稅現值277,300元=1,68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