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邱火明
張邱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至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告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錦昌、陳承麟為被告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人關於本件應由陳錦霖、陳明珠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英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47頁)。惟陳錦霖、陳明珠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9月3日、112年1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陳英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9至49頁)。茲因陳英森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陳錦昌、陳承麟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裁定命陳錦霖、陳明珠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早於陳英森死亡,故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