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菁菁、林娟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林菁菁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取得,形同被告林菁菁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林欣儀、林文文,被告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以: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林菁菁尚欠原告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被告林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究其性質,亦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又繼承之拋棄乃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而不能債權人主張撤銷,同理,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原告非被告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原告於被告林菁菁申辦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被告林菁菁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原告對於被告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全然不知,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款項未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25日94年度執字第3659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審訴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取得,並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名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2年5月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22752223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朱菜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4309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歷來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頁、第71至97頁、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及林娟娟辯稱被告間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林菁菁之債權人,若被告林菁菁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有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及林娟娟辯稱:係因林正男遺願、林菁菁尚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借款未還、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負擔等綜合因素,始就系爭遺產為分配等情,已就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詳予敘明,並提出被告先父林正男之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情所為之協議,並非全然無憑,是系爭遺產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況林朱菜理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娟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就系爭遺產受有分配,若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林菁菁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林娟娟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菁菁債權為目的。
㈣此外,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及林娟娟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林正男手稿之形式上真正,然本件既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僅在輔助其答辯之內容,尚難謂被告應就該部分事實先負擔負舉證責任,亦不影響原告應先行舉證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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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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