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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嵩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心瑜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聲水電工程行(下稱龍聲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第四期新建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龍聲工程行所指定簽約之分包商,承攬分包工程為「配電盤發包訂製工程」(下稱配電盤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配電盤工程,惟因龍聲工程行無法支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龍聲工程行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928,69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龍聲工程行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26,250,000元。台電公司認定大林電廠工程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合格,則依民法第505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與龍聲工程行於109年2月26日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龍聲工程行因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而不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自無從提前將未存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早已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卻仍遲至112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因龍聲工程行無故中途離場,未依約施作全部工程,被告僅須按照其施工比例給付工程款,於108年11月1日止龍聲工程行僅剩保留款2,467,43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向被告領取。而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曾向被告另外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於109年5月13日清償,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抵償,然龍聲工程行至109年5月13日為止,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於系爭保留款中抵扣系爭借款及利息,故龍聲工程行應尚積欠被告806,268元之債務【計算式:2,467,430元-3,000,000元-系爭借款利息273,698元=-806,268元】,而無任何債權存在,是龍聲工程行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讓與原告。況大林電廠工程係因龍聲工程行未依約完成測試工作、交付教育訓練手冊及測試報告等文件,致大林電廠工程逾期完工,台電公司遂對被告罰款24,000,000元(下稱系爭罰款),故被告應可再向龍聲工程行請求系爭罰款之損害賠償,被告實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龍聲工程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龍聲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大林電廠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龍聲工程行並於106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機電工程合約書(院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約定承攬報酬為26,250,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與龍聲工程行簽立配電盤工程合約書(院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原告為龍聲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
  ㈢原告與龍聲工程行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雄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新興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雄審訴卷第23頁)通知被告,龍聲工程行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函於109年3月2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雄審訴卷第33至34頁)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驗收並支付系爭工程款,該函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9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120天,逾期違約金為24,000,000元(即系爭罰款),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3月10日(院卷一第87頁)。
  ㈦108年11月1日時,被告已給付龍聲工程行18,697,226元,尚餘2,467,430元(即系爭保留款)未給付(院卷一第155頁估驗請款單參照)。
  ㈧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切結書(院卷一第157頁),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即系爭借款),若未於109年5月13日清償,同意由被告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支付,並有現金簽收單可佐(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足見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非作為債權讓與本身之生效要件,於債權實際發生前預為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利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妨害,就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認為此種通知無效,必於債權發生後另為通知始可之必要。綜上,縱於債權尚未實際發生前,已預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及通知,該債權讓與仍屬有效,僅須待日後該債權實際發生時始行移轉而已,且此時債權受讓人無庸再對債務人為通知,即可逕行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
 ㈡經查,龍聲工程行於106年7月12日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26,250,000元,而龍聲工程行於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之109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9年3月2日收受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縱龍聲工程行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請領系爭工程款,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待系爭工程完工而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原告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辯稱「將來債權」不得為債權之讓與云云,惟觀諸該判決要旨,係稱「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等語(院卷一第81頁),並未否認將來債權讓與之合法性,僅係要求受債權讓與人於實際債權發生時應再為通知債務人而已,是被告所辯,自無所據。
 ㈢又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日時,龍聲工程行僅剩系爭保留款尚未向被告請領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被告估驗請款單為佐(院卷一第155頁);參以證人即龍聲工程行前法定代理人張世佩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我與原告所簽立,當時龍聲工程行財務已經出了問題,龍聲工程行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我知道被告當時有積欠龍聲工程行系爭保留款未給付,數額大於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所以就用債權移轉的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系爭保留款須待111年3月10日驗收合格後才能向被告請領等語(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足見龍聲工程行與原告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所讓與之債權即為被告尚未給付龍聲工程行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而系爭保留款債權係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合格成為現實之債權後,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
 ㈣而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於109年5月13日清償,可由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有委託受權切結書、切結書、現金簽收單可證(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經核與證人張世佩於審理中證稱:龍聲工程行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清償,如果被告要從系爭保留款中抵扣系爭借款,我也沒有意見等語相符(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系爭保留款經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後【計算式:2,467,430元(系爭保留款)-3,000,000元(系爭借款)=-532,570元】,龍聲工程行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保留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5月13日,早於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即111年3月10日),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之債務。從而,經被告持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保留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再辯稱龍聲工程行有積欠被告系爭罰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被告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