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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展
            林麗芬
            林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9,29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面積2,699.0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1/3=1,979,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9,566元,尚應補繳1,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