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振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振名對被告振谷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郭振名有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持以聲請對被告郭振名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2司執蘭字第46866號執行事件,對被告郭振名對於被告振谷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詎被告振谷有限公司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否認被告郭振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郭振名對於被告振谷有限公司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被告振谷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振谷有限公司已聲明異議後,乃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郭振名對被告振谷公司有4,000,000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振名對被告振谷公司確實有4,000,000元出資額存在,被告振谷公司異議狀之真意只是要表示被告振谷公司因長年虧損,公司要辦理減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持對被告郭振名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郭振名對於被告振谷有限公司之4百萬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被告振谷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曾於112年8月7日聲明異議。
㈡、因被告振谷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於10日內向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原告收受通知後,已依執行處通知於10日內之112年8月23日陳報已向法院起訴的證明。
㈢、被告郭振名於被告振谷有限公司確實有4百萬元之出資額。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論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振谷公司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7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蘭字第4686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屬實。至被告振谷公司雖因長年虧損,公司要辦理減資,但目前尚未辦理,自不影響被告郭振名目前之4,000,000元出資額,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振名對被告振谷公司有4,000,000元出資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