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