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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黃群麟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4日止按年息3.275%、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4日止,按年息3.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28年9月25日),約定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指標利率為指標利率,第一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44%,第二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84%,應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利息特約條款約定借款逾期6個月時,自逾期6個月起改按當時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3.184%)固定加碼2.3%計算即5.484%,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息特約條款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而被告屆期未還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25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於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試算表、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書、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