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美玉
原 告 林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沁萮、蔡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以金崇禮、吳玉麗、金沁萮、蔡玉琳為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嗣經調解程序,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相對人金沁萮、蔡玉琳間視為調解不成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應於起訴時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請自行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