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倩華
葉思孟
黃湘惠
葉何秀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呂世正、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關於駁回上訴人各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