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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