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吳美羚
曾奕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曜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為新臺幣(下同)58,186,040元(計算式:(485.49㎡+21.99㎡+108.02㎡+349.9㎡+1,727.06㎡+2,597.18㎡)×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58,186,040元),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8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